作者: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品完成日期:2008年9月2日 2008年第5期《湖南律师》全文刊登。
内容提要:征对2008年8月17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竞合可获双重赔偿》一文,就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工伤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竞合问题,本文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阐述了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全额赔偿,只能适用工伤待遇补足侵权损害赔偿差额的处理原则的观点。
正文:
2008年8月17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作者署名为潘强、刘建二人的《竞合可获双重赔偿》一文(以下称《双重赔偿》),该文以案例形式说理,认为“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可同时获得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的双重全额赔偿,并认为:“双重获赔的法理关系是非常简单和清晰的,伤者向肇事司机主张的是侵权之债,向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主张的是合同之债,此点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对于《双重赔偿》一文的观点,笔者不予赞同,在此试谈本人的一点肤浅认识,与该文作者共同探讨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竞合问题。
《双重赔偿》一文在谈到双重赔偿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以下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以支持该文所持的“工伤职工可获双重全额赔偿”的观点。笔者认为,《双重赔偿》一文所引用的该二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支持该文所持的观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当事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并没有对赔偿权利人是否可获得双重全额赔偿的债权实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进一步明确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学界没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也并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可获得双重全额赔偿;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也只是解决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同样也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可获得双重全额赔偿。相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直接否定了《双重赔偿》一文所持的“可获得双重全额赔偿”的观点,——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形式,是较为紧密、较为高级的雇佣关系,该条款确定的雇员不能获得双重全额赔偿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劳动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确定工伤职工是否可获得双重全额赔偿,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了解《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而不应纠缠于《双重赔偿》一文所引用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处理工伤待遇问题,适用的是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称《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明确否定了“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全额赔偿”的观点。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统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试行办法》停止执行。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地方政府规章来看,对于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问题,各地均采用工伤待遇补足侵权损害赔偿差额的原则,即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全额赔偿。比如,《双重赔偿》一文的作者潘强律师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第二款又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又比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项也明确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又比如,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也同样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的相同规定,在此不一一枚举。
赔偿与损失相一致的原则、赔偿填补或填平损失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上述《试行办法》和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工伤待遇补足侵权损害赔偿差额的规定,就是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赔偿填补或填平损失这一民事赔偿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指出,该司法解释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是遵循赔偿与损失相一致的原则、赔偿填补或填平损失的原则的。同时,黄松有副院长还指出,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黄松有副院长所指的第二种处理模式,就是双重赔偿的处理模式,但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而在我国,劳动者个人是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更不存在缴纳高额保险费的情况,因此,在我国是不能适用该种处理模式的。实际上,黄松有副院长所指的第二种处理模式,即劳动者个人需缴纳高额保险费的模式,已经类似于我国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了。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试行办法》及上述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工伤待遇补足侵权损害赔偿差额的处理模式,即工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下同)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双重赔偿》一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一段论述:“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试图以黄松有副院长的这一段论述,论证该文所持的“工伤职工可获双重全额赔偿”的论点。笔者认为,黄松有副院长的这一段论述,与工伤待遇补足侵权损害赔偿差额的处理原则根本不相矛盾,因为,工伤待遇中的一些费用项目,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是没有的或者是很难获得的,比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于这些费用,工伤职工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外另行申请工伤待遇获得;另外,工伤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可能难以获得足额赔偿,或者获得的赔偿金额低于工伤待遇中相应项目的费用金额,对于差额部分,工伤职工也当然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还有,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旧病复发,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可能很困难,其同样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进行后续治疗。——这说明,黄松有副院长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该一段论述,不能成为支持《双重赔偿》一文所持论点的论据。
《双重赔偿》一文认为:“双重获赔的法理关系是非常简单和清晰的,伤者向肇事司机主张的是侵权之债,向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主张的是合同之债,此点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此,笔者姑且不论能否获得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双重全额赔偿的法理问题,单就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人身保险与工伤保险进行类比的问题发表一点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能赢利的社会保险,与具有赢利性的商业保险,二者性质不同,设立的目的不同,缴费的主体不同,缴费的标准迥异,享受保险待遇的条件差别很大,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其赔偿处理自然有明显的区别;如果一定要从商业保险中寻找出与工伤保险可类比的险种,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也只能与责任保险进行类比,因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工伤保险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工伤责任风险,也可以说是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二者在设立目的上都是为了分散责任风险,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但众所周知,责任保险是排斥双重全额赔偿的。
双重全额赔偿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因为,在有些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是很高的,再加上残疾赔偿金(工伤待遇为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伤待遇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费用,赔偿费用上百万元,如果作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人全额赔偿损失后,工伤职工仍可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全额享受工伤待遇,而不是补足差额,则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侵权的全额赔偿后,在没有投保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获利上百万元!——这在情理上,也很难让人接受。
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主观的意识是客观物质存在的反映。笔者认为,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从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定中作出对法律适用的主观判断,并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决定法学理论的发展方向,而不应该先入为主地首先形成一个主观判断,然后为支持自身的主观判断曲解司法解释、对客观存在的地方政府规章视而不见以及扯入一些毫不相关的、没有说服力的法学理论试图推翻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定。——笔者查看了很多同样支持“双重全额赔偿”观点的文章,这些文章都是犯了同样的理论错误。
注:2008年第5期《湖南律师》全文刊登本文。
作者姓名:胡智林 职业:律师
完稿日期:20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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