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两会期间,有多名人大代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副局长张仙蕊和山西省副省长、山西省公安厅长刘杰等人再次提出了袭警罪入刑的建议。袭警罪入刑,在往年的人大代表会议中多次被提出,在今年更是引发了热议。纵观网民们的回应,多数人都支持袭警罪入刑。但是也有少数反对的声音,并且也有很多人提出了应把袭警罪及暴力执法罪共同入刑。对于袭警罪是否应入刑,应从辩证的角度分析论证。
一、支持袭警罪入刑的理由
1、袭警事件频发
目前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建议袭警罪入刑,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目前执法环境较差,暴力袭警事件层出不穷。
很多人应该还记得震惊全国的上海杨佳袭警案。2008年7月1日,杨佳携带作案工具至闸北区政法办公大楼,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致6名公安民警死亡,3名民警和1名保安员受伤。作案起因是杨佳曾骑无证自行车遭受警察盘问。此案一出,举国哗然,很多人都不可思议,竟然有人胆敢公然袭击公安机关的办案大楼。
如果这个案件是当时令人震惊的特例,那在短短几年,袭警行为已经成为了社会常态。近几年来,大大小小的新闻网站纷纷报道了全国各地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了违法司机的暴力袭击,多名交警在查处交通违章的过程中被违法者打伤,甚至咬伤。在湖南娄底市,2012年就曾发生货车司机因超载为逃避交警处罚开车撞死执法交警的恶劣袭警案。同时,刑警和治安民警的执法环境也同样令人堪忧。2014年7月,娄底某派出所调查违法案件,违法嫌疑人不配合,民警强制传唤将其带上警车时,违法嫌疑人用脚踢民警腹部,其家属拦住民警,大喊“派出所打人了”,并用拳头袭击民警,抢警车钥匙,煽动围观群众,造成三名民警构成轻微伤。
2、我国袭警案件的追究机制不健全
袭警案件的频发,让我们不得不思考目前袭警需付出的代价与成本。目前,处理袭警案件主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和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虽然本条规定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但对袭警行为的认定未作明确规定。《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以、管制或者罚金。”虽然本条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了惩处,其中也包括对袭警行为的惩处,但如果暴力袭警造成警察伤亡,只能根据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就相当于将暴力袭警的犯罪与侵害普通公民人身权的犯罪等同了。而更让人瞠目的是,即便是这样,在具体实践当中,很多袭警案件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其主要因素为考虑到警民关系,很多被袭击警察的单位为了息事宁人,非重大、恶劣袭警案件,最后都不了了之,或者从轻处罚了。正是因为袭警案件的追究机制不健全,袭警在群众眼中,就是“理所当然”、“轻易而为”的事,从而造成袭警案件频发。
3、国外袭警罪入刑的案例
对于袭警罪入刑是否可行,最直观的就是国外的案例。
在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在警察法或者刑法中,明确设立了袭警罪。如英国《警察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对警察执法权进行保护,即:殴打警察罪、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罪、挑唆不忠罪、冒充警察罪和非法持有警察衣物罪,并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刑罚加以处罚。美国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进行任何形式的威胁、袭击和伤害。警察执行职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警察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有权对可疑人员采取较为激烈的强制措施,包括暴力致死。
在德日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虽未直接设立袭警罪名,但其采用了隐性规制模式。德国采用了一个罪名、多种量刑幅度模式,即将袭警行为归入妨害公务中,但对该罪设置多个量刑幅度。而日本则按照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袭警行为分别按照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袭警行为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较轻;情节严重,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袭警行为, 则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
二、反对袭警罪入刑的理由
1、袭警行为不应与妨害其他执法人员的行为区别对待
我国已对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进行了规定,所有执法者都有受侵害的可能,并非警察独有。如果日后其他执法单位被暴力抗法的案例增多,是否应增设袭击法官罪?袭击检察官罪?如此下去,将会导致罪名激增。
2、设立袭警罪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袭警现象的发生
警察受伤害,应从根源上寻找原因。目前,警察队伍滥用职权、暴力执法现象不少,导致群众对公安执法的公平和准确性往往产生疑问。被欺辱的人往往敌对反抗情绪是非常显著的。群众被执法的过程中,因对警察执法行为的不理解,认为其滥用职务或处事不公,往往会认为自己是被欺辱的人,从而采用辱骂、殴打执法警察的方式来宣泄自身的反抗与不满。因此,要减少袭警现象的发生,应从规范警察执法,树立警察公信力的角度出发,而非仅仅设立一个袭警罪名。
3、设立袭警罪将加剧警察权力的滥用
目前警察滥用公权力的现象较为普遍,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如果还增设一个袭警罪,将加剧其权力的滥用。根据我国的职能分工,袭警案件由公安机关自行侦办,必然导致其对袭警人员打击报复,滥用职权。
三、关于袭警罪是否应入刑问题的建议
对于袭警罪是否应入刑的问题,笔者综合参考了赞成与反对的意见,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借鉴德日模式,将袭警行为归入妨害公务罪中,作为量刑的情节,加重处罚力度。
对于袭警行为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当要特别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内。目前袭警案件的频发,已极大地阻碍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公安民警所遭受的人身威胁,已经从打击暴力犯罪遭受犯罪分子的恐吓、袭击,扩大到了处理普通违法案件过程中遭受违法嫌疑人的袭击。违法犯罪人员其对抗的不仅仅是民警本人,更多的是对公安机关执法权的藐视与对抗。
因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现状,将袭警行为在《刑法》第277条中作为一个量刑加重情节,同时该条还应适用于袭击依法履行公安机关职务的辅警、协警等人员。即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设以下条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致人民警察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中受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执行执法职务的,可以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前款从重处罚。”
2、袭警案件应采用异地管辖制度。
目前妨害公务罪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而袭警案件多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实践中,很多袭警案件都是由被袭民警所在的单位侦办,这就有可能会出现侦查人员偏袒被袭民警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袭警案件的侦办应当采用异地管辖制度,由案发地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单位。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安机关公平公正处理袭警案件,更有利于增强公安机关的公信力。
3、深化公安改革,规范警察执法,树立警察公信力,从根源上减少袭警事件的发生。
袭警案件的频发与目前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不透明有着直接的关系。设立袭警的罪名只是震慑违法犯罪的辅助手段,若要从根本上减少袭警事件的发生,应通过深化公安改革、规范警察执法、树立警察公信力,从而促使民众自觉守法,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1)公案机关应不断健全各项执法制度,紧紧抓住执法薄弱和容易产生不规范的环节,出台制度,堵塞漏洞。
(2)通过拓宽监督渠道、加强信息化及执法硬件建设,从而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加强本单位及民众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督。如目前已实行的借助语音报警督察平台、阳光警务平台,实现督查部门及民众对办案过程进行监督;加强执法办案区域建设,即建设标准的执法办案场所,实行办公区与办案区分离,所有违法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直接进入执法办案区,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安全检查、涉案财物的扣押等活动必须在该场所内进行,且全程录音录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合法,证据来源合法等。
(3)提升执法主体能力。对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通过法律知识及执法技能培训、上岗考试、岗位考核等方式加强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
(4)完善执法责任制。健全执法纠正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及主办侦查员制度,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